被告城固县某水上乐园因安全保障存在瑕疵,造成原告陈某在玩耍时发生碰撞受伤致残。原告以健康权纠纷提起诉讼,城固县法院经公开审理,判决城固县某水上乐园承担25%的责任。
2019年8月15日,原告跟随母亲去某水上乐园玩耍。同行的有其母亲的表哥曾某甲、表嫂和表侄曾某乙。因原告母亲不方便下水,便由曾某甲购买门票带原告和曾某乙在游乐设备上玩耍,原告母亲在休息区等待。入园1小时左右,因原告在充气滑梯上往下滑时与一逆向往上攀登的小孩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肾破裂,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26257.62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陈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陈某诉讼认为,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导致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受伤,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112696.62元。
城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尽管在游乐设备上配备了安全员,并张贴了警示标语,但其因未能及时阻止滑道上逆向攀爬的小孩,导致两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的安全保障存在瑕疵,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的损失系第三人行为导致,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的儿童身份情况不详,故原告及法院无法追加实际侵权人参加诉讼。据此,酌定由被告城固某水上乐园承担本次事件的25%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待其有新证据后向实际侵权人另行主张。
法官寄语:游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尽安全警示义务,并在游乐场所醒目位置标明适合游玩的年龄和安全注意事项,并提醒家长注意看护,应配备专业的安全管理员,负责孩子的安全,发现儿童有危险行为时应及时制止。法官提醒家长如遇类似事件,应及时报警,并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录像。(高丁已 王双)
相关链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进行了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