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杨某租赁土地开办砂场,2013年12月12日,杨某申请获批采砂许可证,开采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5月31日。采砂许可证到期后,杨某未能延长或重新办理,亦未自行搬离砂场设施设备,执法部门联合检查后要求整改亦未果。后某公司因砂场未搬离设施设备影响其在建工程,于2018年7月25日安排其施工单位拆除了砂场。因拆除砂场造成财产损失,杨某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及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认为某公司及其施工单位擅自拆除砂场设施设备构成侵权,造成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认为拆除砂场系联合执法行为所致,且采砂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砂场不受法律保护,不应承担责任。施工单位认为在业主单位展示了砂场非法属性的前提下,他公司听从业主单位的指挥安排作业,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虽采砂许可证虽已过有效期,但砂场的设施设备系杨某的合法财产,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某公司安排其施工单位拆除砂场造成杨某财产损失,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上诉,二审维持。
本案中不存在联合执法行为,拆除砂场系某公司安排其施工单位实施的,虽采砂许可证已过有效期,但该砂场合法财产,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合法诉求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主张和实现,即使砂场因许可期限届满或因影响某公司的工程建设应被拆除,杨某与某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某公司自行组织安排拆除实属不当,拆除砂场侵害了杨某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造成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拆除行为虽由施工单位实施,但施工单位不应为此担责。首先,施工单位按照业主的安排完成相应的工作并无不妥。其次,拆除行为实施前,某公司出示了相关材料,既从表象上表明了砂场的非法属性,又表明给过杨某自行搬离的合理期限,虽然相关材料不能认定为砂场应被拆除的合法理由,但结合业主与施工单位的特殊关系,不宜对施工单位过于严苛。再次,拆除过程中,施工单位进行了摄像拍照、物品登记,应认定施工单位不存在毁损财物的故意。同时,某公司派人现场指挥,在登记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指示物品存放地点,认定施工单位为此行为负责更为妥当。 (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