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女于2014年被西乡县民政局确定为智力残疾三级,被告张某男于2016年被西乡县民政局确定为听力、智力多重残疾三级。2018年2月,原、被告在双方母亲的陪伴下,一同前往西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母亲分别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书面说明,表示因原、被告系智力残疾,同意二人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2019年10月,原告被其父母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母亲以王某女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男离婚。另查明,2021年7月,王某女经司法鉴定为: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登记结婚时的认知和行为能力与现在一致,其对结婚无清楚认知。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进行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起离婚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为婚姻效力确认之诉。最终判决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早年间,诸如本案的情形还时有发生,尤其在偏远的农村甚至是司空见惯的事。更为甚者,有的男方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娶妻,便将一智力残疾或有精神疾病的成年女性带至家中,以妻相待,共同生活并为其生育子女,最终触犯刑律。民法典第1046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另民法典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当事人进行婚姻登记系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法律行为,故本案中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给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为无法作出有效的意思表示,不能满足本法第1046、1049条关于结婚自愿、亲自申请婚姻登记的规定,因此无法缔结有效的婚姻法律关系。离婚纠纷之诉,应以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为前提,而缔结合法婚姻必须建立在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且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完全理解结婚登记行为的性质、后果和意义。
本案中,原告在登记结婚时系智力残疾人,现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母亲和证人均当庭证实,原告在登记结婚时的认知和行为能力与现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一致。因原告无法作出有效的意思表示,不能满足法律关于结婚自愿的规定,因此无法缔结有效的婚姻法律关系。 (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