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所称员工是指与上海沪光变压器有限公司、上海沪光电器总厂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员工。本合同对企业和全体员工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是企业、工会以及员工必须遵守的共同准则。双方都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必须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条双方应共同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用工管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员工教育培训、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保护、社会保险福利等方面的规定。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条工会应依照本合同,指导和帮助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和正确处理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并监督和协调这种关系。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五条 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并应以书面形式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上海市有关规定。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期满,双方都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依法续签劳动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故意拖延。企业拟订和修改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第七条 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员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方面提出,离职之前应继续做好本职工作,不消极怠工,不擅离岗位,并按要求做好工作交接。
第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员工的能力、工作表现、身体情况等对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企业由于开工不足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停产、减产,可安排员工待岗,但都必须符合善意的原则,员工应服从工作安排。
第九条 员工的医疗期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应争取早日上岗工作;医疗期满后,如无法从事原工作岗位,应积极配合企业另行安排工作;如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应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 劳动报酬
第十条 企业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本合同所称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企业在每月20日以法定货币形式委托银行代发,并提供工资清单,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 企业若发生生产经营困难或其他原因,暂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经与工会协商一致,可延期支付员工工资,并将延期支付的时间告知全体员工,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员工依法享受的各种假期,企业应按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扣除员工工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员工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企业可按规定要求员工赔偿,并从员工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超过员工当月实得工资的20%,并保证剩余工资部分不低于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总体上实行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标准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对生产制造、销售、驾驶员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但必须事先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批确认。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员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公司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十七条 企业安排员工加班后应安排好员工补休或支付不低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工资报酬。对有损员工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加班加点,工会有权代表或支持员工予以拒绝。
第五章 员工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制订年度教育培训计划,积极开展员工教育,鼓励员工参加政治、文化和专业技术知识学习,不断提高员工素质。员工应积极参加企业组织的各项培训,努力学习岗位技能知识,提高自身的政治文化素质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九条员工在工作时间参加的由企业安排的岗位技能培训应视作出勤。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条 企业应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岗位安全培训制度”、“特种作业员工体检制度”、“员工劳防用品发放和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对员工进行正常性的劳动安全教育,并按规定向员工提供劳动防护用品,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并认真贯彻《职业病防治法》以减少职业危害。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企业制定的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及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员工,必须进行专业培训,实行持证上岗。企业的机械设备、水电设施、压力容器、电气设备、危险品管理等均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员工对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可以向工会提出检举。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现有危及员工身体健康和重大事故隐患,向企业提出解决建议,企业应当及时作出处理答复。发生危及员工生命安全的重大伤亡事故,企业应及时通知工会协助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七章 女职工保护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政策,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单方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待遇,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社会保险福利
第二十八条 企业根据国家和地方法规规定,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员工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并由企业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企业安排员工每一至二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女员工增加妇科检查项目,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员工每年进行一次体格检查。体检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三十一条 企业福利费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据实开支。工会应监督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企业应定期通过适当的形式向工会通报上述基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在经济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企业应努力改善员工的工作环境、就餐标准、班车等集体福利,提高职工的福利待遇,并且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工会组织开展有益的文体活动。
第八章 劳动争议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员工与企业的劳动争议。
第三十四条 员工在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首先向企业工会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再向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章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是企业与工会为促进企业发展、维护企业和员工的利益,尊重和调动员工积极性所制定的共同准则。企业应尊重工会维护和代表员工利益的权利,支持工会开展工作。工会有义务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支持企业的合法权益,教育员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促进企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权依法作出生产、经营等方面决策和制定各项重大改革措施及有关规章制度。在制订各项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均应符合本合同的原则并应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第三十八条 员工应遵守劳动合同、服从企业管理、提高技术素质,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并且应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遵守劳动纪律、员工道德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章 合同的期限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本合同由企业会同工会拟订草案,广泛征求员工意见,并提交员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双方代表签字。企业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为代表签字,全体员工由工会主席为代表签字。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代表的更换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
第四十条 本合同的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第四十一条 本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二条 当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一)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被修改或废止;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
(三)发生企业被兼并、解散或破产等重大变故,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双方对此无议异的,应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四十三条 本合同期满前六十天,经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新合同,新合同未签订生效前,本合同期满后继续有效至新的集体合同生效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