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般情况下,合同一经订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能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但是,对于一些特殊合同,法律规定了“任意解除权”,允许合同一方可以无理由解除合同。民法典中,就赋予了定作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那么,有了“任意解除权”,定作人是否可以无限制随意解除合同呢?不是!民法典明确规定:任何一种权利都有边界和限制。
【典型案例】
案例一:A公司和B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加工订货合同,由A公司为B公司加工一批家具。合同约定,收到订金之日起25天到货,家具交付方式为:A公司加工完毕后通知B公司到其厂内验收合格后,由A公司将家具送至B公司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B公司当日即支付10万元订金,但直到2012年底才收到验收通知,B公司遂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后A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B公司坚持解除合同。
案例二: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加工定制推车业务往来。2015年4月7日,甲公司通过QQ向乙公司发送采购单订购买推车2000台,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后乙公司通知甲公司提取货物,但甲公司拒绝支付相应货款并主张解除合同,而乙公司确认已生产完毕2000台推车,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法官说法】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助理刘闲
“任意解除权,也称随时解除权,是指合同一方或双方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无条件地解除已经成立的合同。”刘闲指出,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对于定作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沿用了合同法之前的规定,但是增添了“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这一时间限定,避免了定作人随意将风险转移给无辜的承揽人。
法律之所以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设定这种看似极为“任性”的权利,刘闲表示是出于承揽合同对自由与效率价值追求的考虑。承揽合同是由定作人为了满足自身特殊需求而订立的,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指示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一类合同,其成立在合同双方的信赖基础之上,且与定作人一方的具体需求联系紧密。如果定作人在合同成立后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变化,不再需要承揽人继续完成工作,此时如果要求双方继续严守合同、机械地维持合同关系的秩序价值,则意义不大。所以,法律鼓励资源从效率低的领域中退出,向效率高的领域流动,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并赔偿承揽人的损失,避免合同双方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或金钱付出,也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由于这一特定理由只发生在定作人这一边,因此法律并无承揽人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此外,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是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能通过约定排除或改变。
“但是,‘任意’不代表‘任性’。”刘闲强调,依据民法典规定,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定作人的解除权不受任何限制。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满足两个条件:
一、定作人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解除合同,即定作人的解除权仅存续于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之前。如果承揽人已按约完成工作,除承揽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外,定作人必须接受工作成果,不得任意解约。这是因为,承揽工作完成后,承揽合同的性质已与特定物买卖合同无异,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基础,即定作人对承揽人强烈的信赖关系已不复存在。如案例一中,B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即是解除合同的表示,此时A公司尚未按约完成工作内容即将验收合格的家具送至B公司指定地点,因此B公司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而案例二中的甲公司却不能解除合同,因为对方已经完成了推车的生产,即使尚未交付,甲公司也不能任意解除合同。
二、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应当通知承揽人,可以以口头、书面等承揽人能够确定收到和了解定作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的方式,承揽合同自通知到达承揽人时解除。合同解除后,承揽人应当将已完成的部分工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提供原材料有剩余的,也应当一并返还。另外,定作人按合同约定预先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在扣除已完成部分的报酬后,应当将剩余价款返还定作人。解除合同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应当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赔偿范围应当参照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并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确定,一般包括承揽人为完成承揽工作而购买材料等所支付的价款、承揽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所应获得的报酬以及承揽人所受的其他损失。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承揽人为了加快工作进度,擅自提前完成承揽工作,在接到定作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并应依照过错程度自行承担相应损失。陶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