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6日,葛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在公路行驶,与一行人发生碰撞,致行人死亡。
经事故认定,葛某与行人之监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审理中查明,案涉车辆登记在某公司名下,使用公司的道路运输资质从事货物运输,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查询到了案涉车辆的GPS信息,但是葛某未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而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收益,同时因该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且已脱审,因此不该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为,不存在挂靠关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认为,存在挂靠关系,且该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被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中,案涉车辆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裁判的关键。有观点认为,案涉车辆未缴纳管理费,且公司既不享有运行利益,又不控制运行支配,故不存在挂靠关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11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管理费的缴纳与否并不影响挂靠关系的认定,案涉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使用公司的道路运输资质从事货物运输,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查询到了案涉车辆的GPS信息,可见公司对案涉车辆存在管理行为,故存在挂靠关系。同时公司对案涉车辆未尽到严格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盼)